二是宪法性法律,即有关调整宪法内部关系内容的相关法律,在不成文宪法国家效力等同于宪法。
三是宪法惯例,指在长期美践中形成并被反复利用,为国家和人民普遍接受,实际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和传统。
四是宪法判例,指法院在宪法争议案中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判决。
(相关资料图)
五是国际惯指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不成文原则和规则。
六是国际条约,指国际法主体间就某一事项所缔结的,规定各自权到义务的书面协议。
国际法基本原则,是指那些各国公认的、具有普遍意义的、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、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。
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,一个国家不能创造国际法,尽管有时一国或少数国家提出的某一原则,具有重大的政治、法律意义,在没有得到各国公认之前,尚不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。基本原则必须是为各国所公认的。
原则与特征
依据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定义,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下列特征:
各国公认
这种公认或者反复出现在各国缔结的条约中,或者作为国际习惯被各国所接受。这一特点使其区别于仅为少数或部分国家承认的原则。
具有普遍意义
国际法基本原则
即这种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。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,也不只是 关系到国际关系的局部性原则,而是超出了个别领域而具有普遍意义的,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,关系到国际关系全局性的原则,它可以贯穿于国际法的各个方面并具有指导作用。例如,国家平等原则,它对国际法的各个领域都起调整和指导作用,具有普遍意义,无论其他任何领域的原则、规则只要违背了平等原则均属无效。相反的,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尽管也是一项国际法原则,而且早已为各国公认,但仍不能成为基本原则,因为其只涉及国与国之间引渡罪犯这一方面,不具有普遍适用性,因而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。